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品豐(原名曾建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7年執聲付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品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品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附件,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7年3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曾品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以本院上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此項違法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而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係依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重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最後實際認定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之判決,仍應係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茲受刑人於105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3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
3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024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7年3月16日法授矯字第10701024880號)、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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