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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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簡字第196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慧(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風堤小吃部飲用啤酒6罐,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與 盧傳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6時4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欣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聲請再議。若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則其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係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於105年11月6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號風堤小吃部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與盧傳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於同日6時42分許為警測得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以10
6年度偵字第508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000元,緩起訴期間1年,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273號駁回,而於106年5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即自106年5月3日至107年5月2日)。嗣被告經檢察官通知後,未能按時支付該筆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認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2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於107年3月16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向被告之戶籍地送達,並於107年5月31日以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08號偵查卷宗1份、107年度撤緩字第
115號偵查卷宗1份、高雄地檢署107年6月12日雄檢欽闕(容)107撤緩偵172字第5966號函1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交簡卷第1頁)為憑,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惟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經寄送被告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7年4月24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該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是自107年
4月24日起經10日後,於107年5月4日始發生效力,已逾緩起訴期間,尚難認上開緩起訴處分已經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經撤銷並確定。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自106年5月3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且未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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