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11號抗告人 林尚毅
林政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達石化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及自10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金等事件(見原法院卷第1頁)。原法院於106年10月3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77萬436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萬864元,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抗告人於聲明不服之不變期間內對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另於106年10月30日另以裁定命補繳1000元裁判費,抗告人於106年11月2日收受送達,並未依限補正,原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裁定駁回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抗告,並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部分因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抗告,已告確定)。嗣因抗告人仍未依限補繳15萬864元之起訴裁判費,原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本件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命補正裁定、送達回證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詢簡答表及裁定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23頁、24頁、26頁、28至29頁、32頁至33頁)。
二、抗告意旨以其本件起訴目的實係要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順昌、實際管理者 楊堂宮 )應賠償損害,並表明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經查其意旨顯係為訴之變更,並非指摘原法院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有何不當,而其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亦無從因於抗告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而補正。從而,抗告意旨以變更訴之聲明為由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漢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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