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83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381號被告陳智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980公克),經送請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銷燬)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陳智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930公克,淨重0.5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
0.59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