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國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成國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成國良於民國106年3月29日0時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巷○○號古○○之住處,見該住宅2樓未加裝鐵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沿柱子徒手攀爬至該住宅2樓,因2樓窗戶未上鎖,竟踰越窗戶侵入古○○之住處,徒手竊取其置於2樓房間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將該皮包丟置在馬桶旁地上而離開現場。
嗣古○○於106年3月29日4時許發現遭丟置之皮包而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成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31頁,審易卷第70、7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並有失竊現場照片12張、竹南火車站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苗栗縣○○鎮○○路與天文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張○○○鎮○○路○○巷口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7至1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攀爬上址房屋窗戶而進入該屋內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上開2款之加重條件,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告訴人之住居安寧,故量刑不宜過低。復考量被告本案以前已數度為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臨時工,日收入約1300元(實做實領),及父親剛過世、尚須照顧母親之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現金2,500元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