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仙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仙洲因犯背信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後,於106年10月31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弟簽名蓋章後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算10日,計至106年11月10日(該日為星期五,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止即屆滿10日,上訴期間屆滿(本件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詎被告遲至106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其聲明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且無從命為補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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