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烱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烱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肇事撞擊他人車輛。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5年10月4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420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28號被告曾烱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
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烱哲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凌晨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 郭宗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30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宗豪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