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順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順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順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酒駕前科,併同前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四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900號被告曾順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順正於民國108年間因飲酒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6分,曾順正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17時31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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