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小瑪莉 」貳台、「滿貫大亨」參台、「水果盤」陸台(含IC板拾壹塊)及代幣壹仟壹佰柒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除第三行之「建安釣蝦場」更正為「建台釣蝦場」及第五行之「電動機具十一台」下補充「(含IC板十一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滿貫大亨」三台、「水果盤」六台(含IC板十一塊)及代幣一千一百七十六枚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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