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 楊俊臣 就違反上開條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妨害家庭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舞台」、「滿貫大亨」、「水果台」、「鑽石賓果」各一台(含IC板四塊)及機台中代幣三千八百二十四枚雖係供其犯罪之用,唯非被告甲○○所有,故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