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為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犯罪動機及犯罪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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