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並約定應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繳納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如利息有一期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詎被告乙○○於上開借款屆滿迄今,尚未清償本金,僅將借款利息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計有借款之二百七十五萬元,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借貸關係,訴請被告乙○○、丙○○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