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為重度多障之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乙紙在卷足稽,於行為時應屬於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等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患有肢障、智障,對外界之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自難以苛責、犯後能坦白承認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