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列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且經本院傳喚具保人甲○○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協同或促請被告按時到庭,迄今亦未獲置理,而被告經本院拘提未獲,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回證二份、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資料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苗份警刑字第0九二000五二二三號函覆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結果載明:「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十四日,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九鄰福樂新村八六號住處;及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二日及五月十四日,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居所執行拘提,均未遇被拘提人乙○○,無法拘提到案」等語之報告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逃匿屬實,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依法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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