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之「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及第六行之「受有右手肘撕裂傷」以下補充「(3X0‧5公分)」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恐嚇、傷害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方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持供傷害用之刀子一把,為被告所有,惟遭被告棄之於新東大橋下,且經警尋找亦無所獲,業經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見被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警訊筆錄),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惟未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