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為公路一號」下加「地下室」外,其餘部份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金錢共新台幣四萬五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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