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詹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4、2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10年2月24日結算時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8萬5,266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3月10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110年2月24日止,尚有4萬7,623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5年3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貸額
度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被告應透過每月月結單付款方式,於伊指定之貸款期限前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至110年2月24日結算時止,尚欠借款13萬2,347元未據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金額,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第65至80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43至6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