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翠玲 被告 周詩婷 (原名: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屆期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4年11月3日,就94年12月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4,599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2年10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7萬6,68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畫面、信用卡帳單、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9頁、第59頁至第7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39萬4,599元20%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信用卡17萬6,680元20%自95年3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57萬1,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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