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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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000元,並按日給付900元至原告退休止,嗣於民國98年4月22日就上開第2項聲明具狀改請求為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7,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擴張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87年9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所屬市立托兒所擔任娃娃車駕駛員至今,詎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原告於97年度受僱期間多次違反被告臨時僱工工作規則,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函知於98年1月1日不再續僱原告擔任司機一職,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未曾以三字經辱罵行政組長,亦不曾擅自更動行車接送順序,被告解僱原告於法不合,兩造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依約仍應負給付薪資,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內同意原告繼
續提供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27,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先於97年7月8日拒絕被告所屬托兒所行政組長 江佩函 規劃路線圖,並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江佩函,違反被告臨時雇工工作規則,被告遂將該情簽核列入年終考核評等項目。豈知原告復於97年8月4日至同月6日擅自更動行車接送順序,而耽誤幼童接送時間,造成家長拒絕搭乘,甚或要求退費;又於97年10月間擅自將其所駕駛之第7車第
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合併載送幼童返家,直至97年10月27日經被告所屬托兒所所長戊○○發現禁止後,始未再合併趟次載送幼童返家;後於97年10月間如遇有第7車第2趟次幼童請假,車位尚有空位之際,即將第7車第3趟次載送之幼童 李威翰 改至第7車第2趟次載送,致幼童李威翰返家時間不固定,直至幼童李威翰之老師庚○○發現制止後,始未再發生該情;末於97年11月間載送幼童 蘇揚哲 之際,竟未按鳴喇叭,致幼童蘇揚哲家長抱怨,經被告安撫後,始平息怒氣。原告上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所屬托兒所信譽及營運,自屬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足見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已不能勝任,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給付預告工資後,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87年9月16日受僱於被告所屬市立托兒所擔任駕駛員工作,工資按日計算,每日900元。
㈡被告於97年12月16日以斗六市托字第0970031490號函通知原
告因97年度受僱期間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自98年1月1日不再續僱。
㈢原告係受勞動基準法保障之勞工。
㈣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4日,以每日900元計算,共計12,6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於97年度受僱期間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是否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是否得以原告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包括客觀上不能勝任及主觀上不能勝任之情形。勞工因個人能力不足或體力不足,如專業能力不足,或年齡老邁,固屬此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勞工雖具備能力,但工作態度消極、怠惰、敷衍以致客觀上呈現出之無法完成其工作時自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著有「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明文。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載有:「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等文可資參照。
㈡被告主張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則被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前揭該款情形為斷。經查:
⒈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臨時雇工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應服
從長官及管理人員業務調度及工作指派,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及斗六市立托兒所幼童駕駛員獎勵金支給規定第
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為激勵幼童車駕駛員之工作情緒,增進工作效率,提高行車安全,確保幼童安全,特訂定本規定。」「幼童車司機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記錄者,每月發給獎勵金。獎勵金額另訂之。」「四、獎勵金扣發標準:一、如有左列行為之一,經查屬實者,得視其情節扣發全月或半月獎勵金。..⒊不受調遣或工作不符合職責要求者。..」,有該規則、規定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規則、規定為真實,而原告為被告所屬托兒所之幼童駕駛員,工作內容包括接送幼兒上下學、協助環境整理、配合托兒所活動及臨時交辦事項等,自應依該規則、規定履行其勞務給付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被告主張於97年7月8日學期開學之前,被告所屬托兒所行
政組長江佩函照例要求司機間開會協調規劃下學期娃娃車接送路線,以便通知幼童家長及各班導師接送之時間、地點,詎原告竟當場拒絕規劃路線圖,甚至口出穢言,以三字經辱罵訴外人江佩函,違反被告臨時雇工工作規則,被告當時即簽核決定將該事件列入年終考核評等之項目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7月8日簽呈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情節,惟該簽呈乃於97年7月8日所擬具,顯非臨訟製作,堪信為真實。觀之該97年7月8日簽呈所載:「..說明:一、本所司機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星期二早上9時50分因編排娃娃車路線口出穢言,公然以三字經辱罵行政組長,嚴重違反紀律,擬予終止勞動契約處分。..本案經調查結果,石員坦承當時因一時口快,並無惡意,且事後於辦公室公開向江組長表示歉意。有關石員上述行為,擬建請列入年終考核.
..列入年終考核。」等文,且據證人江佩函到庭具結稱:「伊職務包括管理司機、出勤、車輛維修、通知老師及家長接送時間異動等,接送路線一學期共有2次規劃,分別在1月及7月間,於97年7月8日討論路線時,原告竟罵伊『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經所長調查後,原告有至辦公室在所長面前向伊表示對不起,被告就原告此舉並未扣獎金,僅列入年終考核。」等語,可知原告於97年7月8日因不服訴外人江佩函所規劃之路線圖,而當場口出穢言,訴外人江佩函乃於同日擬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處分之簽呈,呈請被告所屬托兒所所長戊○○核示,經訴外人戊○○查證屬實,為上開處置後,並列入年終考核,足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不服其管理人員業務調度及工作指派之情節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主張原告於97年8月4日至同月6日擅自更動行車接
送順序,耽誤幼童接送時間,造成家長拒絕搭乘,甚或要求退費等語,業據其提出97年8月7日簽呈、雲林縣斗六市立托兒所退費申請書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情節,惟該簽呈乃於97年8月7日所擬具,退費申請書亦係於此時期所書立,該簽呈、退費申請書顯非臨訟製作,堪信為真實。觀之該97年8月7日簽呈所載:「..說明:一、本所司機乙○○於本學期執行虎溪線幼童接送之工作,該員於97年8月4日5日6日共3天,未經主管同意擅自更動幼童接送順序,導致耽誤幼童接送時間,造成家長諸多不便及不滿(退費,拒乘接送幼兒專用車之情事發生)。該員此舉嚴重影響本所信譽。二、..擬對該員處以扣除獎勵金陸佰元整..三、爾後再發生上述影響所譽之情事加重處分..經查石員確實私下自行變動原座車順序,使學童家長紛紛退托。石員行為已違反規定,擬建請依規定辦理,可否,請核示。..如張所長擬意見辦理。」等文,且據證人江佩函、己○○、戊○○分別到庭具結稱:「原告於97年8月間有按伊所排路線接送學童,然於97年8月4日原應於早上7時59分至虎溪里接送幼童 王繹嘉 ,卻遲至8時15分始至該處接送,經家長反應,伊告誡原告後,卻仍置之不理,並於97年8月5日、6日仍遲延接送幼童王繹嘉,造成家長要求退托及退費,事後有扣原告獎勵金。」「伊於97年8月4日擔任隨車人員,係跟原告跑長安路線,原應於7時50分左右接送幼童王繹嘉,卻延至8時許才去接送,導致該童家長退托。接送時間應以通知單所載為準,然原告有修改接送順序之情,是在開學左右時期有此情況,之後就少有此種情況。發生此事有跟所內反應,所方有去溝通。」「所方開學前會排路線及測試時間,之後即開通知單通知家長接送幼童時間,幼童王繹嘉開單是7時50分接送,原告卻至8時15分始去接送,經家長反應仍未改善,乃要求退托及退費。」等語,而原告亦不否認幼童王繹嘉家長退托,及其於97年8月份之薪資遭被告扣除獎勵金
600元等情,可知原告於上開期日未遵被告規劃接送時間接送幼童,致幼童家長退托,訴外人江佩函乃於同日擬具扣除原告獎勵金600元,及如再發生影響所譽之情事即加重處分之簽呈,呈請被告所屬托兒所所長戊○○核示,經訴外人戊○○查證屬實,而為上開處置,足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不受調遣及工作不符合職責要求之情節為真實,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⒋被告又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間擅自將其所駕駛之第7車第3
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合併載送幼童返家,直至97年10月27日經被告所屬托兒所所長戊○○發現禁止後,始未再合併趟次載送幼童返家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江佩函、己○○、甲○○、癸○○、壬○○、辛○○、戊○○分別到庭具結稱:「原告於97年10月間將其所駕駛之第7車第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合併載送幼童返家,直至97年10月27日經被告所屬托兒所所長戊○○發現,隔天伊詢問隨車老師等人員,其等告知原告有跟路線老師、隨車老師說只要不超過人數,車趟即可合併等情,所方並沒有懲處,僅列入年終考核。」「原告於97年10月間遇第7車第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人數未超載時,即將該2車趟合併,伊因未超載而未向所方反應,車趟合併會造成接送時間或早或晚,曾遭家長抱怨幼童返家過早,而家中未有大人在家之情,且因需將第7車第3趟次幼童送完後,才會送第7車第4趟次幼童返家,亦會造成第7車第4趟次幼童待在車中時間過久,致危險性增多。」「伊於97年10月間擔任值門口老師,於97年10月27日遭所長發現第7車隨車老師提早離所之情,因怕被連帶處罰,遂口頭報告原告於97年10月間將近1個月左右,將其所駕駛之第7車第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合併載送幼童返家之情,所長遂請江組長瞭解詳情,但不清楚所方對原告作何處置。車趟合併會造成有些幼童提早離所,家長有時欲至所內接送幼童,會找不到幼童,或造成幼童提早返家,家中無人照顧之危險。」「伊在所內帶路隊及照顧未搭車幼童,於97年10月間,原告如遇第7車第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人數未超載時,即將該2車趟合併,伊係應司機及隨車老師要求才交付幼童。」「伊於97年10月間擔任隨車老師,伊將第
7車第3趟次幼童帶上車後,如尚有空位,原告即請伊將第
7車第4趟次幼童帶上車,後遭所長發現制止。」「伊於97年10月間擔任隨車人員,原告有車趟合併之情事,即將第7車第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合併載送,是否為伊等要求已忘記,合併影響為何不太清楚,但因第7車第3趟次路線較長,造成第7車第4趟次幼童需在車上等候約3、40分左右才能返家。」「大約97年10月左右,伊發現原告將第7車第
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合併,伊詢問訴外人壬○○,訴外人壬○○告知係原告要其將該2車趟幼童帶上車,之後伊即通知江組長此情危險,第7車以後不可再合併。」等語綦詳,原告雖否認其等證詞,然證人江佩函、己○○、甲○○、癸○○、壬○○、辛○○、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嗣後亦不否認有車趟合併乙情,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⒌原告雖再辯稱伊係應隨車老師、帶隊老師之要求才合併車趟
,且其他司機亦有此種情況等語,縱或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對該等人員行使懲戒權、解僱權等權利與否,要非表示原告即得據此合併車趟為有理由。此參酌被告所屬托兒所於97年下半學期就讀幼童平均為459名,早上接收幼童上學人數為
235名、放學送回幼童返家人數為285名之情,有斗六市立托兒所就讀人數統計表、接送人數統計表附卷可考,益可知就讀被告所屬托兒所幼童過半數以上需賴該所娃娃車接送就讀,足見該接送幼童業務自屬被告所屬托兒所重要之業務,則接送幼童路線、時間、安全乃為被告及幼童家長所重視,自不待言。此之所以被告所屬托兒所在每學期開學前會安排接送路線、測試路線時間後,才製發通知單通知家長接送時間,俾使家長得知接送時間,以利幼童準時、安全就讀。原告係被告所屬托兒所之幼童駕駛員自更應遵循被告所屬托兒所安排之路線、載送時間、車趟、人數等運送細節,而非自行或應隨車老師等人員要求合併車輛趟次,藉以縮短載送時間,俾使其得以提早下班,如此取巧行徑,實不足取。是原告顯有被告所指不受調遣及工作不符合職責要求之情,其空言否認,洵無足取。
⒍被告再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間如遇有第7車第2趟次幼童請
假,車位尚有空位之際,即將第7車第3趟次載送之幼童李威翰改至第7車第2趟次載送,致幼童李威翰返家時間不固定,直至幼童李威翰之老師庚○○發現制止後,始未再發生該情等語,雖亦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江佩函、庚○○、戊○○分別到庭具結稱:「97年10月間幼童李威翰本係7車
0,原告自行更改調至7車2,造成路隊及班級老師困擾,經制止後,原告才未有此情發生。所方對此亦未懲處原告,僅列入年終考核。」「伊於97年10月間擔任幼童李威翰之班老師,依托兒所安排路線,該幼童返家車趟係7車3,但原告有時會要求帶路隊老師將該童帶至7車2,致幼童李威翰返家時間不固定,有時會提早返家,造成家長不便或不在家,而有人身安全之虞。伊有問原告此情是否經江組長同意載送,原告稱有,但伊不放心詢問江組長後,得知江組長不知情,伊即不同意讓幼童李威翰提早搭車返家。原告曾請伊電告家長,然伊並未撥打電話,因伊認要遵守托兒所規定,且接送時間亦係經家長同意才會排在7車3,之後幼童李威翰就一直搭7車3返家。」「原告對調李威翰小朋友7車3、
7車2之事有印象,伊請江組長處理,因後有回覆而未處罰。」等語綦詳,原告雖否認其等證詞,然證人江佩函、庚○○、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嗣後亦不否認有車趟對調之情,自堪信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至原告雖又辯稱因幼童李威翰奶奶要求伊跟所方反應讓該童早點返家,且該童奶奶亦向所方要求,小朋友要下來並非伊所能控制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苟原告所稱幼童李威翰奶奶有向所方要求提早返家之情為真,被告所屬托兒所焉會不尊重家長之要求,並據以安排該童返家車趟、時間,反仍安排幼童李威翰乘坐第7車第3趟次返家之理?是原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信,足證原告確實有被告所指不受調遣及工作不符合職責要求之情。
⒎被告末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間載送幼童蘇揚哲之際,竟未按
鳴喇叭,致幼童蘇揚哲家長抱怨,經被告安撫後,始平息怒氣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然經證人江佩函、丁○○、戊○○分別到庭具結稱:「97年11月間幼童蘇揚哲等車之際,在對面公園玩,原告到時未按喇叭,造成幼童蘇揚哲之母需自行接送至所內就讀,而跟所方反應此情。」「伊係幼童蘇揚哲之班老師,因幼童蘇揚哲好動,家長跟司機說好該童等車之際會至對面公園遊玩,車到時再按喇叭,即會將該童帶出上車,但伊曾於97年11月間接到該童家長電話,反應原告接送時未按喇叭,口氣不甚高興,並一直罵,伊請該童母親帶小孩過來後再說,伊有帶該童母親至辦公室找組長,之後所方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悉。」「伊對幼童蘇揚哲此事有印象,當時組長有向伊報告,該童家長交待車到時司機要按喇叭,卻未按喇叭,造成該家長至所內報怨,伊請組長處理。」等語綦詳,原告雖否認其等證詞,然證人江佩函、丁○○、戊○○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原告嗣後亦不否認幼童蘇揚哲之家長至所內報怨之情,自堪信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原告雖稱其到時有按鳴喇叭數次,未見幼童蘇揚哲出現始離開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苟原告所稱有按鳴喇叭數次之情為真,幼童蘇揚哲家長何以打電話向所方報怨,甚或口氣不甚高興,一直開罵之理?是原告所辯,要與事實有違,自不足採信,足證原告確實有被告所指工作不符合職責要求之情。
⒏綜上各開情節可知,原告先於97年7月8日因不服被告管理
人員之載運業務調度及工作指派,而口出穢言,此舉經被告列入年終考核後,復於97年8月4日至同月6日擅自更動行車接送順序,致耽誤幼童接送時間,造成幼童家長退托,此舉經被告懲處扣除獎勵金,並告誡不得再犯後,猶仍於97年10月間擅自將其所駕駛之第7車第3趟次及第7車第4趟次合併載送幼童返家,並將幼童李威翰搭乘返家趟次對調,更於97年11月間接送幼童蘇揚哲之際,未按鳴喇叭,致幼童蘇揚哲家長抱怨,而有不受被告調遣及工作不符合職責要求之情,影響被告所屬托兒所信譽及營運甚劇,揆之首開說明,足見原告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之情事,原告確有被告所指原告於97年度受僱期間對於其所擔任之工作有不能勝任之情形。
六、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有給付其預告工資14日,共計12,600元之情,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薪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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