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80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6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證據部分應增列「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等件」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及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均稱被告)上訴意旨係以:伊因為法律知識不足,對於商標法之內容並不清楚,並不知道扣案三件衣服上之卡通圖案為迪士尼企業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會接受妹妹的委託而持有仿冒的商標商品,並非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當時攤位處懸掛衣服有300件上下,查扣的仿冒衣服只有3件,且是妹妹託付贈與客人的,又衣架分上下二層,上層雖有標示特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下層並無任何標示,且衣服上並無售價標籤,伊又將該3件衣服置於下層隱密之處,非可供不特定顧客瀏覽購買,而是依伊意思成為贈品或非賣品,並無意圖販賣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關於「米老鼠及圖」商標前於民國61年1月1日即經美商迪士
尼企業公司之前身美商華特狄斯耐公司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獲准在案,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382類所示T恤等衣服商品,專用期限至100年12月31日;再於93年6月16日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獲准,指定使用於商品類別第25類所示T恤等衣服、鞋、帽等商品,其列舉商品種類較前者為多,惟均包括T恤等衣服,專用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有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資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5頁),足認系爭商標登記有案多年,且「米老鼠及圖」商標圖樣於市面上廣為流傳,被告亦自承:小時候看過米老鼠圖樣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系爭商標容係著名商標無疑。且被告供承:伊販售衣服3年了;要掛衣服時,沒有查過米老鼠有無仿冒的問題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其從事衣服販售業時間已久,真品與否影響銷售成本高低,對於服飾品牌種類自應有較高之認識,且被告對於扣案仿冒「米老鼠及圖」商標之T恤3件亦未加以查證是否合法,復未能出示任何合法授權銷售上開商品之文件證明,無從形成被告非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確信。
㈡又扣案T恤3件係仿冒商品,其真品單一市價約2,099元,有
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頁、偵查卷第20頁),扣案T恤3件係吊掛於特價100元之標牌所在衣架之下,此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景旗 、 廖得麟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4、15頁),則該等仿冒商品之售價與真品間容有相當差距,復參以前段所述,足認被告明知扣案T恤3件應係仿冒商標商品亦堪認定。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年屆30有餘,供稱其係專科資管系畢業,對於資訊管理自屬熟稔,關於其所從事之衣服銷售業相關資訊流通接觸應無障礙,容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復查無其他正當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對於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之違法性認識,實難推認不知,自不得以此推諉刑責。
㈢再者,證人陳景旗結證稱:該3件衣服是夾在其他衣服中間
,3件衣服擺在一起;3件衣服所掛衣架的桿子上面有掛特價100元的標示;被告表示是人家寄賣的;這3件衣服是在販賣的衣服架子上翻找出來的,無法與其他衣服區分等語,證人 廖德麟 亦結證稱:查扣的3件衣服是在特價100元的下方桿子上翻找的,當時下層有整排衣服,這3件衣服擺在一起夾在其他衣服中間,無法區分是要贈送給客人或是販賣的;被告表示是他妹妹寄賣的等語(均見偵查卷第15頁),則扣案3件T恤既與現場其他待販售之衣服夾放吊掛於一處,衣架上方復懸掛特價100元之標價,並未以任何方式區隔扣案3件T恤與其他待售衣服有何不同,被告亦供稱:不知道這3件衣服放多久了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查扣之仿冒商標T恤3件衣物上雖無標價,但均掛有標籤並未拆下,此經本院當庭提示無訛,並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於客觀上亦無從與其他待售衣服加以區別,足認扣案T恤3件確係被告為販賣之意圖而陳列於現場甚明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是以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明確、損及商標權人權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僅3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第一審判決書援引之犯罪事實,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仿冒米老鼠商標之衣服3件均沒收,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戴嘉慧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