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2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㈠犯罪事實:
甲○○主觀上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至10月15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㈡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⑴被害人乙○○及 王傑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
⑵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二紙。
⑶被害人乙○○及王傑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各一紙。
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提供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害人部分犯行,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幫助詐欺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帳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金額│詐騙手法│├──┼────┼───┼────┼─────┼────────────┤│1│中國信託│乙○○│96年10月│489,000、│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商業銀行││15日某時│30,000元,│銀行帳戶之人及所屬詐騙集│││西台南分││許│共519,000│團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予被│││行822-22│││元│害人,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00000000││││開立人頭帳戶,並傳真偽造│││92號帳號││││之假扣押命令予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分別將│││││││左列款項,轉帳、匯款至上│││││││開帳號得逞。│├──┼────┼───┼────┼─────┼────────────┤│2│臺灣郵政│王傑│96年10月│58,740元│取得被告上開臺灣郵政公司│││股份有限││8日上午││新化郵局帳戶之人及所屬詐│││公司新化││某時許││騙集團於左列時間透過網路│││郵局700-││││聊天室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後│││00000000││││,佯稱其所投注之六合彩中│││4527號帳││││獎,惟需轉帳手續費,致使│││號││││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依指示將左列│││││││金額匯至上開帳號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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