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二五號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前開假釋遭撤銷,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嗣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某時許,在臺南縣七股鄉竹港村竹港六十號住處附近之堤防邊,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互核均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監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送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已拋棄,業據其供稱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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