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國家安全法、重利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係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三洋當舖」之實際負責人(按無證據證明該當舖名義負責人 毛文珠 對於乙○○下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甲○○急需現金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6日,在上址「三洋當舖」內,貸與甲○○新台幣(下同)4萬元,甲○○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作為擔保,惟因甲○○尚需用車,上開車輛仍由甲○○繼續使用(即所謂「原車使用」之方式),僅簽立當票、借款同額之本票、買方欄留空白之汽(機)車買賣合約及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作為擔保,亦即該車實際上並未質押交付予乙○○。乙○○明知此情不符合質當行為,並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仍向甲○○收取每萬元本金每月900元(其中500元係以倉棧費為名目)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之利息後,以現金方式,交付所餘本金給甲○○,甲○○並分別於97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陸續支付共2期各3600元之利息(其中2000元係以倉棧費為名目收取),乙○○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97年12月11日,持搜索票在上址當舖內,查扣甲○○所簽具之前述當票1張、本票1張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及三洋當舖招牌照片2張(上有廣告宣傳免留車)、三洋當舖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當票1紙、本票1紙、證人甲○○之國民身份證影本1紙、健保卡影本1紙等在卷足資佐證。其中證人甲○○固於偵查中翻譯前詞,證稱:僅交付1期之倉棧費云云。惟查,證人先於97年12月8日晚上10時許,警詢時證稱:「已交付97年11月6日、97年12月6日之第1期及2期利息3600元,共計7仟200元給三洋當舖,連同第1次扣除的利息共計1萬800元。」等語,復於97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警詢時證稱:「(為何乙○○供稱第1個月因留車收取3600元利息,第2個月因車借你使用,僅收取利息1600元?)我確實是繳交每月3600元的利息給他,共繳交3個月共計1萬800元。」等語甚詳。又被告之債務人,其於警詢時,對於事實之記憶新穎,亦未曾受被告干擾;且被告既係以經營當舖為業之人,復於證人甲○○所簽具之當票上載有倉棧費之收取標準,當無捨每月高達百分之五之倉棧費用不予收取之道理;再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有留車你怎麼知道告訴人會還錢?)因為甲○○是一個朋友 梁浩瀚 介紹來我的當舖借錢的。」等語,顯見被告並無要求證人提供確實擔保,則其竟容許毫無信賴關係之證人任意取回具有財產價值之質物,顯與當舖經營常態有違。由此,亦堪認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便證人甲○○僅繳交第1期3600元給被告乙○○,因被告並未實際保管該車,則所收取2000元之名義為倉棧費部分,亦屬與本金不相當之高利。按質權人依民法第885條第2款之規定,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而經營當舖業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之規定,關於民法物權編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之,但亦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得違反廢止前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現行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而按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所謂「質當」既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若以當舖名義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持當人交付之動產,或收受他人典當之動產,而不依法律之規定收取利息、費用,則其貸予他人金錢收取利息,如與原本顯不相當者,即與一般錢莊無異,仍非無涉犯刑法重利罪之嫌。本件因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前揭車輛質押而保管於當舖,即不得收取所謂之倉棧費用,被告以此虛假名目,收取倉棧費(每月本金之百分之五)再加上原本之利息(每月本金之百分之四),年利率至少為108%,顯然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足認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乙○○係當舖之業者,竟以合法掩護非法之行為經營重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