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張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3日凌晨4時許,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太原路往大弘街方向直行;於同日凌晨4時12分許,行至該路段30之1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致甲○○之機車撞擊丙○○,造成丙○○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甲○○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先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原本騎車行駛在慢車道上,時速約40公里,為了閃避告訴人丙○○之父親及弟弟,所以閃到快車道上,然後就閃避不及撞到告訴人丙○○,伊不想承認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撞擊告訴人丙○○成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等在卷足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騎車前1個小時有飲酒(見偵查卷第17頁),且查於被告肇事後凌晨4時37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則依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會隨時間之經過逐漸代謝之原則,往前推算於當日凌晨4時12分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依前引規定,被告應不得駕車;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行駛至臺中市○○路○段30之1號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其機車撞擊亦疏未注意行走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丙○○,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則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之肇事原因為﹕一、駕駛人駕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行人丙○○之肇事原因為﹕一、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擅自穿越道路(距肇事地點40.4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二、行人飲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289.7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4毫克」(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程序中對於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內容均不爭執。雖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告訴人丙○○本身與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丙○○任何損失;兼衡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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