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第9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晚上9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4段「人間美村大樓」19樓,與甲○○因故發生爭執,被告乃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經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6年3月2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遠離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住處至少100公尺,並令被告應完成6個月之戒癮治療(包括門診戒酒教育及酒癮治療,每2週至少1個小時),期間10個月。又經該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將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自97年1月2日起延長10個月。詎被告收到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只於96年4月25日、5月9日、6月22日、7月17日、7月31日前往指定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5次,自96年9月11日起,即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違反加害人處遇計畫。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晚上11時10分,以自備之鑰匙欲打開軍和街11號13樓住處之大門,為甲○○發現,被告即以身體持續衝撞大門,企圖將大門衝開,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遠離上開住所100公尺之命令。嗣於翌日0時20分,將大門撞開,並向甲○○說要帶走小孩,且以手掐住甲○○之脖子,致甲○○受有左前頸部挫裂傷、前頸部挫裂傷、右後背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命令,因認被告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復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2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5479號及於97年4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80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日各為98年5月20日、98年5月13日,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之97年4月29日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77號、第8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送達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7樓之住所,因送達被告上開住所時,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被告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雖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
四、然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住所固設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7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於97年5月2日、97年4月17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均在該署檢察官緩起訴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地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內填載「臺中市○○街○○號13樓」而向該署陳報其實際居住之新址,有上開被告基本資料表2份附卷可憑,該署自應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陳報之上開新址為送達方是(按:此不因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應遠離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3樓住處至少100公尺而有所區別),則該署逕依被告前住所地址為寄存送達,且迄至98年3月4日止,被告亦未前往寄存之上開育才派出所領取前述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該派出所寄存郵件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保護令2罪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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