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來隱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號、96年度易字第8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以上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侵入臺中市○○區○○○街○○號,無人居住之施工工地(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徒手竊取 林慈賜 所有之牙條切斷機1臺(約價值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離開。嗣經林慈賜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慈賜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1件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陳來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品行不佳,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少,因無法取回而難以歸還被害人,所致實際危害堪稱為重,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