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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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稱其,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正路、中正西路交叉路口,並未於中正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且本件既無違規照片可佐,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即逕予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8年1月24日由其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前開高雄縣○○鎮○○里○○路○○號4樓之
3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揭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1月25日(即送達之翌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末日係星期五,並非星期例假日)。又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2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24日始具狀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可憑,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98年1月24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抗告人認與事實不符,乃請教高雄監理站,該站告知填寫陳述單,抗告人即於98年2月8日左右填寫陳述單,然監理站未對問題詳查,又經請教羅東公正派出所承辦人亦未詳查,僅告知不服可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遂於98年2月20日左右,聲明異議。抗告人自所謂違規當時即向員警表示事實不符要申訴並申請錄影帶照片,經申訴亦無結果,警方一直不願出示照片因而只好再聲明異議,經聲明異議開庭卻又表示錄影帶已銷毀,抗告人本無錯,卻需承受警方如此戲弄。抗告人再度聲明異議,卻又因高雄監理站之前要抗告人寫陳述書,卻又以原裁決時間為聲明異議起算時間險讓抗告人喪失聲明異議之機會,且算錯時間。依高雄監理站98年3月6日(高監自字第0980009721號函文告知抗告人,應於98年3月26日完成聲明異議,原審法院竟以98年2月17日即逾期,實有明顯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係於民國98年1月24日由其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而前開高雄縣○○鎮○○里○○路○○號4樓之3確為抗告人之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1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揭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
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1月25日(即送達之翌日)起至
98年2月13日止(末日係星期五,並非星期例假日)。又抗告人係居住於高雄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2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24日始具狀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送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可憑(原審卷第4頁),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至於抗告人另指其於「98年2月20日左右」聲明異議一節,顯與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係98年3月24日」所載不符(原審卷第4頁),且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上亦說明:「……異議人於98年3月24日(本所收文日期),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案」等語,有移送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頁),抗告人所指其於「98年2月20日左右」聲明異議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次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記欄記載「受處分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有裁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係於98年1月
2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其居住於高雄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連同異議期間20日,共24日,應於98年2月17日屆滿,殆無疑義,不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異議期間屆滿後之98年3月6日以高監自字第0980009721號函復抗告人稱:「……請於98年3月26日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第1項規定……向本所提出聲明異議」等語,而使提起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因而延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為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正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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