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月13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我承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以當然會持有,也就是施用者一定會先持有,希望不要一罪二罰。我知道吸食毒品會造成身心之重大傷害,無奈自己意志不堅又受朋友誘惑,再度染上毒癮,後悔不已又無法改,才會一再施用,希望持有的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
1、被告於99年6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又另行起意於翌(4)日購入海洛因,經警於99年6月4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街與崗山西街交岔路口,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7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見偵卷16、17頁,原審99年審訴字2444號卷22頁),原審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持有「99年6月3日所施用之毒品」的低度行為,為當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之罪,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10月、6月,並定執行刑。至本件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殘留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與扣案之海洛因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時耗用之毒品,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按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又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是新法就施用毒品之行為,既已捨連續犯之概念,況且本案被告係於99年6月3日在自家施用海洛因,翌(4)日才又另向他人購入扣案之海洛因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解釋上自應認「99年6月3日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僅吸收當次實際所施用之毒品的低度持有行為」。否則,豈非「於99年
6月3日施用毒品行為後,被告即得再行購入毒品並長期合法持有毒品」,如此顯違新法採「一罪一罰」之立法本旨。從而,99年6月4日查扣之毒品,既非供99年6月3日施用,自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持有本案所查扣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