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裁字裁80-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正路、中正西路交叉路口,並未於中正路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闖越該路口,且本件既無違規照片可佐,原處分機關未盡舉證責任即逕予裁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98年1月24日由其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前開高雄縣○○鎮○○里○○路○○號4樓之3確為異議人之住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前揭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故上開裁決書已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倘有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欲聲明異議者,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8年1月25日(即送達之翌日)起至98年2月13日止(末日係星期五,並非星期例假日)。又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其異議期間應於98年2月17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98年3月24日始具狀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收文章可憑,是本件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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