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及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故就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所示編號1、2,係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壹日,其餘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則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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