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泰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泰樹(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審判期間,均曾自白槍枝來源,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6月,併科罰金5萬元,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自白槍枝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如此量刑略嫌過重,況被告長期罹患躁鬱症,且需長期服藥治療,為此狀請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酌量減輕刑度。」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楊泰樹於98年10月1日13時30分許,經警持原審法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楊泰樹住處搜獲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21顆(鑑定試射17顆,均具殺傷力,另4顆則未具殺傷力)後,其於偵、審程序中,自白犯罪並供出上開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向同案被告 陳耀明黃天亮 所取得,警察乃循線於98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拘提同案被告陳耀明到案,因而查獲陳耀明非法持有上開槍彈犯行等事實,已經原審調查明確,並認定被告楊泰樹上開自白及供出槍彈來源之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而依法對被告楊泰樹減輕其刑,以上詳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乙、二之㈡項所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供出槍彈來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云云,顯認為本件原審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核此部分之上訴,容有誤會,而非適法及未具備「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之要件。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楊泰樹之量刑部分,已審酌「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及子彈,並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等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為惡性匪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楊泰樹曾一度坦認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態度皆非佳,且其等雖持有前揭槍彈,但尚查均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僅1枝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尚屬非鉅,及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各5年之刑度略嫌過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就本件被告楊泰樹之犯行,如何不適宜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已詳予述明:「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2人所為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在客觀上尚難認可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理由,本院核原審之量刑,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事由,及就本件被告楊泰樹之犯行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裁量,均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至明。被告上訴意旨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其於偵、審期間自白犯罪、供出槍枝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罹患躁鬱症需長期服藥治療等,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書狀顯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泰樹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伊於警、偵、審已自白犯罪,供出槍枝來源,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犯後態度良好,伊罹患躁鬱症需長期服藥治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實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耀明部分,經其上訴後,本院尚審理中,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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