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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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 許龍升 律師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被告戊○被告壬○○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癸○○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有罪,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在案。聲請人於案件進行中,適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9年7月30日以釋字第680號解釋文解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因立法機關將來如何修正未知,又法官適用法律恐有牴觸憲法之虞者,應拒絕適用,故為被告之利益計算,聲請准予停止本案之審理程序云云。
二、本院按:刑事案件停止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第297條及第333條之規定分別為:「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被告犯有他罪已經起訴應受重刑之判決,法院認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停止審判,並限期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逾期不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聲請人以被告於案件進行中,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680號解釋文解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條文內容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憲之虞,自應停止審判等語,然上開解釋文僅係說明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第3項之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而已,並非認定該條文目前屬於違憲狀態。又停止審判乃屬法院之職權,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之解釋自明,本件聲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案件之審判,核與上揭法定停止審判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