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7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販賣手榴彈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販賣手榴彈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係拘禁被告於一定處所,乃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中,干預被告人身自由最為嚴厲者,其目的僅止在保全証据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尚不得作為預防犯罪之手段,故法律設有一定之要件,如僅憑重罪即予羈押,無異於預先執行未定讞之刑罰,有悖無罪推定原則,故除重罪之事由外,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始予羈押,方不違憲法所定比例原則與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甲○○所涉犯販賣手榴彈罪嫌雖屬重罪,惟是否仍有相當羈押之理由仍有再斟酌之餘地,應可以重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使能於出所後安頓家庭父母老小,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販賣手榴彈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5萬元,又其所犯販賣手榴彈等罪,是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犯販賣手榴彈,情節非輕,因所犯重罪並已判重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5萬元,因所犯係重罪,並已經法院判處有罪及處以重刑,本諸一般人為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合理判斷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本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擔保被告甲○○以後能到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其家庭因素則非羈押與否之考慮因素,是聲請人甲○○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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