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及移送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八時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 劉志銘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乘車牌號碼:000|五五二號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街與仁和路口旁空地,見丙○○所有之大貨車車胎鋼圈一堆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共同以徒手拖拉之方式,竊得上開大貨車車胎鋼圈一個,二人正擬搬運該鋼圈至前揭共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時,為丙○○發覺,經其報警後,為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車胎鋼圈一個(已發還);㈡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後之某日,承前之犯意,與 簡瑩忠 (另由檢察官基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南投縣○○鄉○○路五一0之一號源泉商店外之空啤酒瓶二箱(計四十瓶);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與簡瑩忠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東港海產店旁之空啤酒瓶四箱(計八十瓶);得手後均將空酒瓶變賣,得款由二人予以朋分花用殆盡,嗣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指陳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所示
㈡、㈢部分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然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分別與案外人劉志銘就犯罪事實㈠、與案外人簡瑩忠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乃因年輕識淺,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四、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財物無多,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認科以上開刑度,已足收懲戒之效,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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