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之山上,接受告訴人甲○○之委託,全權處理甲○○所種植高麗菜之採收、包裝、運送及販賣。被告丙○○於受託之初,向告訴人甲○○宣稱:「每件高麗菜,得以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以上之價格出售」等語,詎被告丙○○除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每件賣得三百五十元及三百八十元外,自同年九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被告丙○○明知其受告訴人甲○○委託出售之高麗菜,較佳之青高麗菜每件僅有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之低價,而較差之白者,每件更只有五十至八十元之價格,以該價格出售,根本就不敷種植之成本,不但毫無利潤可言,且尚須賠本,竟意圖損害告訴人甲○○之利益,違背其受甲○○委託以每件三百五十元以上價格出售之任務,既未告知甲○○上開低價之情形,且猶繼續受理甲○○前開之出菜,以上開低於成本之賤價出售,計同年九月八日出菜三百件、九月十日出菜二百四十四件、九月十一日出菜一百六十件,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丙○○涉有背信犯嫌。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右開背信犯行,係以如下所述為據: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與證人 李進萬劉毓雄蕭燕隆 所證情節相符。
(二)告訴人於委託被告後,自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先後八次,每次十六至四十件不等,總計二百餘件,自行賣與證人李進萬,猶能賣得每件二百八十元之價格,有證人李進萬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三)復有估價單、存證信函、明細表、通知單等件在卷佐參。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尚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告訴人代購籮筐、找採收工人、運送司機及代為出售高麗菜,但堅決否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僅係代理找尋所需工人及取得每件高麗菜十五元報酬之代價而已,並未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理出賣高麗菜;又伊並無意圖使告訴人受損害,當時高麗菜價格確實低迷,有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第二果菜市場代銷貨品計算清單可證;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伊於代工後即與告訴人結算,惟告訴人不接受結算結果,伊只得先行支出採收工人及貨運司機之工資與籮筐費用,最後每件十五元之代售費用亦未取得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首應究明:1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是他(按指告訴人)太太叫我幫他們調貨車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他們說沒有行口,請我幫他們出菜……。那只是幫他們載到市場,之後再約定每件十五至二十元的報酬……」(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2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是口頭委託他(按指被告)代售,每件傭金十五元
,剩下給我,另外籮筐、工人、貨運司機都是他找的,也都(他)付。」(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核被告前開自白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3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託,為告訴人出售高麗菜,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即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無誤,被告辯稱僅係「代工」未受告訴人「委託」乙節尚不足採。
(二)惟按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本件被告有無「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尚須審究。查:
1本件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高麗菜時究竟有無約定價格?公訴人指稱被告於
受託之初向告訴人宣稱:「每件高麗菜,得以三百五十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李進萬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但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改稱:「(問:有無約定用多少錢賣?)剛開始沒有約
定,只是說會比市場好。」,「(問:你委託被告賣高麗菜,有無約定賣多少錢?)被告來時,我跟我太太及一名工人劉毓雄在場,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說賣的價錢不一定,但第二天就會知道賣多少錢,他會隨時告訴我。
」(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李進萬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問告訴人委託被告出貨?)沒有,
因為我看菜就知道他(按指告訴人)應該有委託別人出貨,價格不知道,我去看時大部分的菜都割完。(見偵卷卷第七十頁反面)。
⑶證人蕭燕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電話請被告幫忙調車……第二天貨
車到農場時,他問我貨要賣到哪裡,我說我還沒有決定,也沒有行口,被告告訴我他有開農場,台北市場、西螺市場都很熟,價錢不會含糊,當時行口還沒有決定,所以價錢沒有決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
⑷綜上事證,可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高麗菜時雙方並未約定出售價格,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2由上項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出售高麗苯之價格係以交批發市場公開競
價後之價格為準,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八日至十一日止出售高麗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價格最高價為四百元,同年九月九日之後因市場價格波動每件價格降為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八十元,此事實有被告提出台北農產運銷公司第二果菜市場 張金海 出具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證(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該出售價格滑落係因市場機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控制。
3況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
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參。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市場機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控制已如前述,則尚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故意。
(三)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受託出售高麗菜後皆未與其會算云云。經查:1證人劉毓雄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他們二人(按指被告及告訴人)在對帳,我說你們講就好,就是農曆八月十日左右。」(見偵卷第五十七頁)。
2證人蕭燕隆於偵查中證稱:「我叫劉毓雄、丙○○、我與我先生(按即告訴
人)來我店內對帳……應該是九月中、下旬。」(見偵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3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八月底或九月初我打電話問他(按指告訴人)帳號要把四萬多元匯進去。」(見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4綜右三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與告訴人會算本件委託事務之結果。按我
國民法第五四○條固有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本件之委託買賣報告情形,既已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會算,且被告於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時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被告亦未違背其任務,即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四)公訴人又稱被告受託出售伊所有高麗菜期間,伊自行出售予證人李進萬每件尚有二百八十元之價格,故被告有背信罪嫌云云,但查高麗菜之售價因市場供需及貨品品質而有高低,故不得以告訴人曾以更高價格出售其所有之高麗菜即指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即時提出出賣清單縱有不當,亦因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難率予相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