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萬枝
代 理 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花蓮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24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2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參照)。末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
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
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
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
扶助法第67條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非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張文
通之繼承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68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主張聲請人為 張文通 之繼承人,故對聲請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46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本院108年度花簡字
第293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164,372元,該金額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
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
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372元,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上開債權總額164,372元按年息5%計
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4,656元
(計算式:164,372×5%×3=24,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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