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鴻忠
被移送人   呂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6月22日恆警偵社字第1083112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玄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呂玄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委託「真
晨報」記者楊之中,於該網路電子報網址「http://www.0
000000.com/web/story.html?s=24202#15」刊登有關「崆
峒山大羅仙府」舉辦法會之相關廣告文宣,惟文宣內容提及
「據了解:屏東年底前還有一次大劫難」等字樣,顯有散佈
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嫌。經移送機關獲報後循線追查
而查獲,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共之安寧者」者,即散佈謠言的結果,會使公眾產生恐
怖心理,致影響公共安寧和社會秩序而言,始構成本條項款
之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呂玄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無非以證人 林秀涵 及楊之中之證詞為證。惟觀諸前開
電子報內容,可知被移送人呂玄應係出於「宣傳法會」之意
,始為前開內容之散佈,然前開文宣內容並未具體敘明所謂
「大劫難」之發生時間、地點及內容等,縱該文宣內容所言
不實,然經遍閱全卷,俱查無任何聽聞者,因上開內容而產
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自亦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
。揆上說明,本案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適用。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該規
定之行為。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
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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