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109號
原 告 賽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
外人YENNYSUSILOWATI(印尼籍、護照號碼:M0000000)之
薪資,嗣於107年10月3日及107年11月16日獲核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速字第90148號執行命令,被告依前開
執行命令應將訴外人YENNYSUSILOWATI每月應領薪資逾新臺
幣(下同)14,866元部分移轉予原告(每月薪資14,867元至
22,299元之扣押範圍為超過14,866元部分)。債權金額為40
,806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30元,而訴
外人YENNYSUSILOWATI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是被告應依執行命令將扣押款移轉予原告。又關於前開債權
金額40,806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計算之利
息為7,345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330元,故本件應
還款總金額共計48,981元。而訴外人YENNYSUSILOWATI任職
於被告,業已受僱於被告6個月(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3月
止),則訴外人YENNYSUSILOWATI可扣押之薪資債權共有2
4,72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18,986元-扣押範圍14,866
元)×6月=24,720元】,是被告應將扣押訴外人YENNYSUS
ILOWATI之薪資債權範圍內,將24,720元移轉予原告,原告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本
文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
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所有
,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
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
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YENNYSUSILOWATI積欠票款未償,原
告遂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YENNYSUSILOWATI收取每月應
領之薪資債權18,986元超過扣押範圍14,866元部分,被告亦
不得對訴外人YENNYSUSILOWATI清償,而被告已於107年10
月4日收受債權扣押命令,本院並於107年11月16日核發移轉
命令,嗣經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收受移轉命令,業經本院
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陳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前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給
付金錢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