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許駿文
被 告 黃盈智
黃雀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雀霞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黃盈智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請求撤銷標的即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然依前揭規定,本件訴狀既已送達
,原告即不得追加他訴。又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追加前開撤銷標的,已屬延滯訴訟,並有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
情形,故原告請求追加之訴即不應准許。另本件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被告黃盈智前向原告借貸,因民國94年6月間未依約清償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原告業已對被告黃盈智取得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1908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伊尚 積欠新臺幣
(下同)399,753元本金及利息債權迄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詎料被告黃盈智明知其尚積欠系爭債務未償,為逃避
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將其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8年9月3日贈與並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即被告黃雀霞,核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
,已使被告黃盈智之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
難之情形,顯然已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經查,被告黃盈智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黃雀霞後,其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
換價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是依客觀情事判斷,
伊為該無償行為時,業已造成其財產積極減少,清償能力受
有影響,其所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黃雀霞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臺南市○里地000000000地00000000號收件,於
98年9月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盈智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3年度司促字第190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之電傳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閱無訛
,並有108年4月19日臺南市○里地00000000000000
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而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則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
參照)。經查:
1、被告黃盈智對原告負有債務未償,而於96年8月26日將其所
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雀霞,並於98年9月3日
完成移轉登記,並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前開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訴請被告間就前
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盈智所有等主張,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另關於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查被告黃盈智於98年9月2日申報贈
與之財產明細表中,僅有五筆土地及一筆房屋,其中房屋部
分之名稱為「台南縣○○鄉○○村○○路○○○號」,顯與原
告主張撤銷之標的「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00
號」之門牌號碼有所不符,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憑。又原告對此亦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關於被告間是否就臺南市
○○區○○里00鄰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存有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贈與行為,並非無疑,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8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於98年9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
撤銷。被告黃雀霞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
○里地000000000地00000000號收件,於98年9月3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黃盈智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3
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
┌──────────────────────────────────────┐
│附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14.06│6分之4│
││││││
├──┼──┼───────────────┼───────┼────────┤
│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595.54│864分之4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