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張晉福
被   告  陳寶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
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受任人為(妻子) 施淑美
,惟依據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04年度
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施淑美乃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
,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故施淑美顯與原告就本
件訴訟所涉相關事實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不適任為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本院無從准許施淑美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本
件起訴狀之具狀人即為施淑美,原告本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意思,以及是否仍有委任其他適任之代理人為本件訴訟
等節,均屬不明,猶待原告補正之。從而,本件起訴狀之訴
訟要件顯有欠缺,本院業於108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
告本人名義提出之起訴狀,或委任適法適任之訴訟代理人提
出之起訴狀及其委任狀等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
,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2、5、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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