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連永隆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被 告 蔡崑池
訴訟代理人 廖洺瑄
被 告 蔡崑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崑池及蔡崑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
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斜線部分(面積十五點一一平方公尺
)、編號A2斜線部分(面積八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具狀提起反訴,惟被告於同日即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反訴,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
依前開說明,該反訴視同未起訴,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連永隆所有,詎被告蔡崑池及蔡崑隆未經原告同意更
無合法權源,即擅以一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的一部份占有
使用;另 蔡進傳 亦未經原告同意及無合法權源,擅以一建物
的全部占有使用,惟蔡進傳前開占用部分業已自行拆除,而
無占用之事實,故原告於108年6月10日具狀撤回蔡進傳部分
。又兩造曾商討過買賣,惟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否認被告
稱其興建房屋時,原告已知悉越界建築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蔡崑池及蔡崑隆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1地上物(面積15.11平方公尺)、A2地
上物(面積8.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抗辯則以:系爭土地是農地,被告不知道是否能買賣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的地方有柱子,如果拆除柱子,可能導
致隔壁房子倒塌,被告希望原告將系爭土地出賣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之範圍示意圖、現場照片、戶籍
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
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5月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所有如附圖
編號A1、A2斜線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經查,被告等人僅以空言辯稱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含有樑柱,若拆除恐致系爭建物倒塌,故希
望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出賣云云,足見被告等人並未舉證其
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斜線部
分面積15.11平方公尺、編號A2斜線部分面積8.54平方公尺
之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崑池、
蔡崑隆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5.11平方公尺)、A2(
面積8.54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土地測量費用8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