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莊奕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貳佰元,逾期未繳,則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本件尚有須調查及
辯論之處,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兩造應分別於收受裁定
後10日內陳報下列事項:
(一)本訴原告稱其為訴外人 洪榮發 向本訴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
人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以下),則本訴原告是否曾經簽
立連帶保證契約書。若有,請陳報到院。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係基於反訴被
告為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為請求?抑或反訴被告
僅係本件所涉本票之簽發人?如為後者,反訴原告何以得
對反訴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三)兩造之上開陳報書狀,應備書狀繕本逕送對造。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反
訴聲明乃係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反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