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加入暱稱「文財神」、「醒醒」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廖本偉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號、第20683號起訴之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審理)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號、第20683號起訴之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
112年1月6日宣判,嗣於112年3月23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年3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7日士檢 卓星 112偵1979字第11290166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廖本偉(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17時2分許,向告訴人廖本偉佯稱:經銷系統錯誤設定,須依銀行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11年7月25日17時57分至18時4分許,匯款49990、29991元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1年7月25日18時23至29分許,在全家超商汐止樟興門市,提領2萬元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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