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全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湖簡字第38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俞全旻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關於「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址廚房後門紗窗破洞後,伸手進入破洞將後門打開,以此方式進入上址店內後」記載,更正為「先持打火機點火燃燒上址廚房之後門紗窗致其產生破洞後,再自該破洞伸手入內開啟後門而進入上址店內」;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 夏承恩 」之記載,均更正為「 夏程恩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已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包含「門」或「窗」,不再單指一扇門,故紗窗、鐵窗、鐵絲網窗、玻璃窗等,均為上述所稱之「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又上開條款中所謂之「毀越」,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持打火機點火燃燒告訴人夏程恩管領之本案店舖廚房之後門紗窗致其產生破洞後,再自該破洞伸手入內開啟後門之方式,進入店內行竊取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03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竊盜行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無訛。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因一時心起貪念,冀望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000至3萬5,000元、未婚、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夏呈恩 ,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確屬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被告俞全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7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全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5日凌晨
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曉四川中南本舖店內,趁打烊無人之際,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上址廚房後門紗窗破洞後,伸手進入破洞將後門打開,以此方式進入上址店內後,徒手竊取店長夏程恩所有放置在店內收銀臺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0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夏程恩欲開店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全旻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全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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