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拾伍點參陸伍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拾參點肆肆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陳龍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其持有之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雖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惟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之時間甚短,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號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2年3月3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因不構成犯罪行為,故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現已修正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已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定處罰之犯罪行為,該等毒品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應認屬於違禁物,依違禁物之相關法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5.9350公克、驗前淨重15.3
990公克,驗餘淨重15.3654公克;純度87.3%,驗前純質淨重13.4433公克),此有該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第169至171頁),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85號被告陳龍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維多利亞酒店內,向自稱為小蜜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4,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大包(毛重為15.9350公克,純質淨重為13.443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因而扣得前開愷他命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前開扣案愷他命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3.4
433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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