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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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純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純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暨補充「被告吳純華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決
處刑並執行,又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姆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需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1年度審易字第1720號卷112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吳純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白宗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純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在綽號「 阿陽 」友人位於基隆市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7月21日12時30分,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執行拘提,經吳純華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純華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111年7月21日11時許,在友人阿陽位於基隆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4時10非,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純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手機2支(廠牌蘋果、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物,因查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抑或為犯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徐佩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