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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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小珍指定辯護人汪哲論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小珍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小珍於本院民國112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證人 黃貴福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與 許隆鑫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104年7月間所產下之女嬰並非其與許
隆鑫同居所生,且該女嬰與許隆鑫間亦無任何血緣關係,然迫於經濟上之窘境,無力扶養女嬰,欲將其託付許隆鑫代為扶育,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手段,使承辦公務員將該女嬰係其與許隆鑫親生長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有所不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審原易字第3號卷112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湖交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係因迫於經濟上窘境,欲將子女託付他人代為養育,方為本案犯行,惡性非重,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被告陳小珍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宣劭 律師
劉冠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珍明知其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產下之女嬰即許○馨(年籍資料在卷),並非其與許隆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同居所生,與許隆鑫亦無血緣關係,竟與許隆鑫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7日,至臺北○○○○○○○○○,為許○馨申報戶口時,共同填具內容為「陳小珍女士於104年7月24日所生之四女許○馨確係本人許隆鑫與陳小珍女士同居所生,現由本人同意認領為長女,特立認領同意書為證」之認領同意書乙紙,持以辦理許○馨之出生登記與認領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許○馨係許隆鑫、陳小珍親生長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貴福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小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隆鑫於偵查中之坦承供述。
(三)臺北巿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96007346號函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
(四)許○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9號判決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許隆鑫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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