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緯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湖簡字第37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緯經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緯經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 王鈞弘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為憑,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伴手禮店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號卷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6,000元、已儲值8,000元
之悠遊卡1張、信用卡12張、自然人憑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胞證1張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除身分證1張業經告訴人尋回,此經告訴人 陳明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第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外;審酌其竊得之上開證件、信用卡,或專屬於個人身分證明之用,或僅具有消費功能,均未扣案,且告訴人已掛失補發,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均已失去功用而無財產價值,如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6,000元、已儲值8,000元之悠遊卡1張等物,亦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此如前述,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被告李緯經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2居臺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緯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趁王鈞弘購物結帳時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王鈞弘隨手置於該店收銀檯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錢包1個(該錢包內另有現金6,000元、已儲值8,000元之悠遊卡1張、信用卡12張及王鈞弘之自然人憑證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臺胞證1張),得手後離開。嗣經王鈞弘經警通知有人拾獲其身分證,始驚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鈞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緯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鈞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7張及被告外觀卡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之悠遊卡111年3月1日至111年4月11日消費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緯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