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鎮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鎮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共貳拾肆枚(含簽名拾參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鎮偉於民國97年1月29日晚上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3段174巷口時,為警攔停並實施酒測,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所犯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時效期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因另案遭通緝,為隱瞞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7年1月29日晚上11時45分許起,冒用「丙○○」之身分接受調查,向員警謊稱其係「丙○○」本人,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後交予員警,而行使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傳喚丙○○本人到庭及警方進行指紋比對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湯鎮偉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查獲員警 姚志毅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41735號
函、97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51510號鑑驗書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至3、7、9所示之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確認單、
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屬員警依法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丙○○」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受稽查人、受檢測人、被訊問人係「丙○○」無誤,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簽「丙○○」姓名、捺指印,其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亦屬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6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夜間詢問同意書之「同意人」欄、於附表編號8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丙○○」姓名或捺指印,分別係表示「丙○○」同意接受員警夜間訊問、「丙○○」已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等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部分構成偽造署押,亦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5、8所示文書上偽造「丙○○」署押(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遭警實施酒測後,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而先後在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行使附表編號5、8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刑責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竟冒用
他人名義接受調查而犯下本案,使丙○○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影響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做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共24枚(含簽名13枚、指印1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為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確認單偽造之「丙○○」簽名1枚97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9頁2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偽造之「丙○○」簽名1枚同上卷第10頁3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偽造之「丙○○」簽名1枚同上卷第12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逮捕通知書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2枚同上卷第13、14頁5夜間訊問同意書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15頁6權利告知書偽造之「丙○○」簽名及指印各1枚同上卷第16頁797年1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調查筆錄偽造之「丙○○」簽名4枚及指印7枚(含騎縫處指印2枚)同上卷第6、7頁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丙○○」簽名1枚同上卷第26頁9指紋卡片偽造之「丙○○」簽名1枚97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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