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政統
陳少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曹政統(下稱被告曹政統)於民國111年4月10日6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青翠堡早餐店前路邊之標線型人行道上違規停車購買早餐後,即自該處路邊由西往東方向(往淡金路)起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車向右前方斜穿起駛至同路段160號前,適被告即告訴人陳少云(下稱被告陳少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由東往西方向(往淡江大學)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前行,被告曹政統所騎機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陳少云所騎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曹政統因而受有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陳少云則受有右髖挫傷、右手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政統、陳少云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曹政統、陳少云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112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